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,只有在公司已经依法完成减资程序之后,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;原审未审查减资程序径直判令公司支付回购款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上海民事再审律师提示,此类案件的再审要点在于区分义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、审查公司是否履行了减资的法定程序、并核实判项是否具备可履行性。减资程序不是形式要求,而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强制性安排。
一、目标公司回购股权,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置条件
目标公司作为义务主体,回购股权将导致公司资本减少,必须履行法定减资程序。《九民纪要》第五条明确,投资方与目标公司,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,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完成减资程序;未完成的,通常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释明变更请求。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,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,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、三十日内公告。第二百二十六条则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责任。据此,判断公司回购义务能否履行,可以参照以下标准:
1. 是否已作出合法有效的减资决议,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;
2. 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并进行了公告;
3. 债权人有无提出清偿或担保要求,公司是否已妥善处理;
4. 减资是否已经办理相应登记,回购资金来源是否合法。
二、义务主体不同,裁判路径与结果不同
公司作为义务主体与股东作为义务主体,法律后果并不相同,这一区分是再审审查的关键。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的,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,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支持实际履行;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的,因涉及公司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,需以减资程序完成为前提。原审若忽视这一差别,把公司义务按股东义务处理,直接判令公司支付回购款,属于法律关系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。
实务中可以从以下角度检验原审:
1. 协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、股东还是二者并存,原审是否分别认定;
2. 判项是否指向公司支付回购款,是否附带完成减资的条件;
3. 原审是否查明减资程序的进展,是否以「可以后续办理」为由替代审查;
4. 回购价格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与减资程序脱节。
三、再审事由的落点与庭审重点
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,通常主张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(六)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,视事实查明情况也可主张第(二)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。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,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,上海地区一般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;审查期限为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,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。检察监督方面,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,但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,不得再次申请。
庭审中应重点说明:
1. 减资程序是否启动、进行到哪一步,用决议、通知与公告材料固定;
2. 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影响的判断依据;
3. 判项可执行性的评估,以及是否应当释明变更请求;
4. 同一案件原则上以一次再审为限,申请前应统筹全部事由。
常见问题解答
问: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,投资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,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?
答:司法实践通常要求先完成减资程序,再审查公司能否实际履行回购义务。依据《九民纪要》第五条,投资方与目标公司,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,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已经完成减资;未完成的,一般驳回诉讼请求,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。这样做是为了落实公司资本维持原则,避免公司资本因回购而减少,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。投资方如果坚持要求公司回购,通常需要推动公司先行履行通知与公告程序,或者改向义务中的股东主张权利,另行评估可行路径。
问:公司作为义务主体与股东作为义务主体,裁判结果为什么不同?
答:差别的根源在于公司回购涉及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,而股东回购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。股东作为义务主体的,只要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,法院一般可以判令其按约支付回购款并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;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,回购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,必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,否则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实际履行。原审若把两类义务混同处理,就会忽视减资这一前置步骤,构成适用法律错误,这也是再审审查的重点。
问:原审直接判公司支付回购款而未审查减资程序,再审可以落到哪一项法定事由?
答:主要可以落到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(六)项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」,因为它涉及公司回购须以减资为前提这一法律规则的适用。如果原审同时未查明减资是否启动、债权人是否获通知等事实,还可以一并主张第(二)项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」。申请时应当把未审查减资程序具体指向哪一份判决说理,并结合《九民纪要》第五条与《公司法》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展开论证,避免只作结论性陈述。
俞强律师代理的再审案例()
1. 审理法院: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;案号:(2019)苏民申×××号;案由:纠纷;再审结果:驳回再审申请;争议焦点: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,以及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、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。
2. 审理法院: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;案号:(2020)沪02民申×××号;案由: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;再审结果:驳回再审申请;争议焦点: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。
关于俞强律师
俞强律师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北京大学法律硕士,执业十五年,累计代理诉讼案件六百余件,持有证券、基金、期货从业资格,并于二〇二〇年获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。俞强律师同时担任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、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,长期专注复杂疑难案件的二审、再审与检察监督程序,办理范围覆盖上海及江苏、浙江、安徽高院和高人民法院,曾代理多起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再审案件。在回购与公司资本类纠纷中,俞强律师注重把义务主体、程序前提与判项可执行性一并审查。
结语
先确认义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,再核查减资程序是否已经启动并完成通知债权人,把这两点固定下来,是再审申请的步。